- 發布時間: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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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發展的腳步不可逆轉,一些陳舊的與時代脫節的東西理當剔除。中國礦業聯合會高級資政委員會在日前召開的專題會議上高調建議,盡快修改《礦產資源法》。
現行的《礦產資源法》于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修正。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修正后的《礦產資源法》與今天的形勢依然不相協調。中國礦業聯合會高級資政委員會就為什么要修改該法給出了三大理由:
一是現行《礦產資源法》已不適應礦產資源市場化改革的實施。我國社會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是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作用。市場的資源配置作用需要借助產權制度來實現,沒有權證意義的產權制度,自然就不可能充分發揮好市場的作用。我國現行《礦產資源法》還難以完全擺脫行政管理法的模式。雖然該法規明確規定了探礦權、采礦權,基本建立起了新中國的礦業權制度,但是仍然沒有擺脫礦業權對行政權力的依附,因而缺乏穩定性的、難以充分流動的市場要素制度建設,以至于影響了礦業權制度在市場配置礦產資源過程中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是帶有濃厚行政管理色彩的《礦產資源法》與作為商品交換規則的《物權法》難以完全協調。作為民事基本法的《物權法》本質上是商品交換的一般規則,而《礦產資源法》作為綜合性的經濟立法,雖然其涵蓋礦業權的內容,但相對多的并非都是礦產資源行政管理的內容。其中,礦業權的內容屬于民事法律規范,它和《物權法》之間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當《物權法》將探礦權、采礦權明確規定為用益物權的時候,就早已意味著:凡單行法或特別法沒有專門規定之時,探礦權、采礦權都可以適用《物權法》的一般規定。該委員會認為,由于現行《礦產資源法》制定于《物權法》頒行之前,其中很多規定會在所難免地與《物權法》的具體規定甚至基本原則相抵觸。
三是國土資源部門的許多規范性文件已經突破了《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需要將已有的臨時應急措施予以定型化。一方面是現行《礦產資源法》的許多規定已滯后于市場化改革要求,一方面又是現實的市場化改革需要新的規則。因此,國土資源部門往往只能是通過一些部門規范性文件逐步適應市場化的需要,但這又造成了下位法與上位法不斷沖突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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